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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几点思考
时间:2018-06-06  作者:  新闻来源: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宋晓凝  【字号: | |

  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被强制医疗人执行强制医疗,尽管有“促进被强制医疗人的健康恢复、保障其合法权益以及消除其人身危险性、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卫社会安全”之目的,但毕竟要对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自由等权利予以限制,如不慎重处理,被强制医疗人的健康非但不能得以恢复,合法权益也无法保障。去年以来,通过我院的检察监督,强制医疗执行工作逐步规范,但在监督中也发现对被强制医疗人的监护、治疗、解除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亟需从法律上和实践中加以完善解决。

  一、法律规定不健全

  对强制医疗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刑事诉讼规则,但如何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监管,却没有实施细则,缺乏具体的法律根据。由公安部起草的《强制医疗所条例》也一直处于征求意见阶段,迟迟未见出台。而且,对被强制医疗人治疗相关措施的期限,如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期限、司法精神病鉴定出具期限、诊断评估时间都没有进行规定。根据刑诉法第280条的规定,强制医疗终结的条件只有一个,即被强制医疗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可见,强制医疗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唯一一项没有期限的限权性措施。

  二、治疗治愈较困难

  在收治被强制医疗人时,个别人除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外,还患有糖尿病、心脏病等多种疾病,这些疾病甚至会危及到被强制医疗人的生命安全。由于人力、物力、财力和专业化的限制,对具有严重合并症的被强制医疗人,强制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的医疗条件。被强制医疗人在强制医疗期间,一旦出现严重疾病,能否参照刑诉法规定的保外就医程序进行所外就医,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实践中,一旦出现严重疾病需要就医时,一般由强制医疗机构负责安排就医,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家属参与治疗的积极性,导致治疗效果不佳。如果这类被强制医疗人死亡,负面影响甚大,甚至招致医疗纠纷。

  三、转院机制不完善

  在天津市强制医疗所监护的被强制医疗人部分为外地户籍,其监护人一般也居住在外地,因路途遥远,存在家属探视、病情沟通等方面的困难。个别患者本人、监护人曾提出转院申请,希望在户籍地医院接受强制医疗。因法律法规规定的空白,虽经天津强制治疗管理处的努力沟通协调,但户籍地医院仍拒绝接收被强制医疗人员,致使其至今仍在天津接受强制医疗。此种情况无论是给被强制医疗人的有效治疗,还是给家属的往来探视都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特别是经济负担和成本。因此,案发地与户籍地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应加强沟通联系,建立健全异地转院和治疗机制,确保强制医疗效果。

  四、强制医疗解除难

  纵观2016年入所及之前入所的被强制医疗人解除强制医疗情形看,被强制医疗人面临“解除难”。究其原因在于被强制医疗人长期患病,导致亲情淡漠,且又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负担,甚至部分被强制医疗人肇事系对近亲属的伤害,致使家属不愿接收监管。此种情况下,如果强制医疗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解除,一旦家属不予监护,势必给社会带来安全隐患。况且,精神类疾病是一类极易复发的病种,如在日后生活中发生变故、遇到刺激,缓解期的被强制医疗人极可能再次复发,发生肇事,危害社会,而且即便解除了也“无人接收”,这就不同程度地造成强制医疗所“不敢解除”,强制医疗“解除难”问题突出。

  五、完善被强制医疗人监管的措施

  (一)明确强制医疗所依法确定不宜收治情形

  强制医疗所作为肇事被强制医疗人的执行机构,不具有综合医院的医疗力量。因此,被强制医疗人在入所时应进行健康检查,具有下列情形的不宜进行收治:1、患有急性传染病的;2、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强制医疗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3、怀孕或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4、患有其他严重疾病需要暂缓收治的。对于具有严重疾病的被强制医疗人,由于医疗条件的限制,强制医疗机构可以暂缓收治,并与相关专业医院加强沟通协调,在保证有效监管的前提下,促成先行在专业医院接受治疗,待其他非精神类疾病好转之后再予以收治。

  (二)建立科学的诊断评估机制

  诊断评估是强制医疗的重要依据,也是强制医疗解除的必经程序。实践中,强制医疗所按照相关规定,一般每年对被强制医疗人诊断评估一次,由此导致首次评估时间过短。因被强制医疗人在入所时已进行全方位评估,一年的治疗时间很难达到康复效果。所以,应将首次强制医疗诊断评估时间延长至入所后的两年,确保康复效果,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的不必要浪费。另一面,要严格把握强制医疗解除前的诊断评估程序。启动解除强制医疗的前置程序是经过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解除的关键是被强制医疗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为了防止人身危险性已消失的被强制医疗人被无限期的关押、收治,或者未经诊断评估,其近亲属径直将被强制医疗人接回,埋下社会公共安全隐患,应当建立科学的诊断评估制度,采取专门评估、定期评估和重新评估的方式,提高评估准确性。

  (三)研究解决被强制医疗人的“出口”问题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解除强制医疗的程序,需要依申请解除或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再由法院决定。虽然刑诉法规定了实施后的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但在事实上也存在诸多解除难题,例如无人接收等。由此提出如下建议,一要有的放矢地开展基础性摸底工作。对2016年入所的被强制医疗人家属关注度进行摸底,在开展强制医疗的同时,对可能符合解除条件的被强制医疗人进行预登记和记录。同时,要制定有效措施,促使家属配合治疗,防止家属放弃监管,把责任推给政府。二要形成规范性文件。积极促成公安、检察、民政等部门召开联席会,就解除后的社会帮扶和监护等形成会议纪要或者制度规定,夯实制度基础。三要探索构建家庭、社区双重监管模式。可参照社区矫正制度,对于丧失社会危险性的被强制医疗人解除强制医疗后,有监护人且有监管能力的,由监护人进行家庭监管;没有监护人或监护人无监管能力的,由社区进行监管。

  (四)建立强制医疗费用保障机制

  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被强制医疗人实施刑事强制医疗是国家的一种强制行为,具有国家司法功能,其费用理应由国家来承担。基于此,建议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事强制医疗费用由政府全额保障,各级政府应当单独编制强制医疗经费预算,实行统一拨付、分级管理,确保强制医疗经费足额及时拨付到位。当然,这里的费用主要是指强制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不包括被解除强制医疗人的后续治疗费用等保障性费用。后续治疗费可通过医保解决。

  (五)完善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程序

  在交付执行检察中,除审查被强制医疗人交付的材料之外,开展全程现场监督,通过现场监督了解被强制医疗人病情等基本情况。对于立法上空白的被强制医疗人死亡检察程序、医疗活动监督事项、约束性手段、诊断评估等方面进行探索与完善,健全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的操作规范和流程,促进强制医疗执行程序依法规范进行,切实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加强强制医疗执行检察队伍能力建设

  刑事执行检察人员要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主动提升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意识,杜绝不敢监督、不想监督的思想。首先合理的配置检察资源,改变以往不重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情况,部门人员的配置力度要适时加大,切实保证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落到实处。其次要注重刑事执行检察队伍的培养建设,可以定期组织开展业务培训,邀请专家进行专业授课,着力加强检察人员精神卫生专业知识方面的培训力度,选派年轻干警参加相关的技术培训,加快了解并掌握关于精神卫生方面的基本知识,提高检察人员的理论功底和业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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