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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证人出庭实证分析
时间:2018-05-23  作者:  新闻来源: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刘皓轩  【字号: | |

  内容摘要: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规范证人出庭首先是庭审实质化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有利于提高证人证言的证明了,从而有利指控犯罪,从而节约司法成本。目前证人出庭存在着缺乏立法、经济保障以及证人自身观念诸多困难,需要立法、司法上对保障证人出庭合法权益予以确定。

  关键词:证人出庭、审判为中心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证人证言是证据形式的一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所见事实的描述,有着直观真实的感受,有助于司法机关迅速的了解案情。同时由于证人是案外人,与案件没有直接的联系,在整个案件中处于中立的地位,这保证了证言的可信度。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证人证言效力的发挥,有助于推动司法改革,也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与司法公正的实现,所以促使证人出庭作证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证人证言的证据力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抑或是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中,证人证言均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在大陆法系国家,书证和物证因罗马教会法传统更显得重要,但证人的作用并没有被忽视;在普通法系国家,证人是司法程序的中心,甚至有‘无证人,无诉讼’一说。”证人证言是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其作用和地位仅在物证和书证之下,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证人证言能够相对形象的、完整的再现刑事案件发生时的情况。在以审判为中心司法体制下,证人不出庭作证产生了一系列的弊端:首先是极为容易产生作伪证的情况。其次是证人不能准确表达所要证明的内容。最后是极为容易产生对证人证言的不信任危机。

  (二)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

  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举证、质证环节的顺利进行。近几年,我国法院在进行审判方式的改革,目的是为了增强诉讼双方的对抗性。在这种辩论式的庭审模式下,证人证言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应该当庭出示后由当事人进行质证。但由于证人证言并非有体物,证言的内容极易受证人的主观意志影响。因此,如对证人证言有疑问需质疑或有问题需进一步明确,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仅是对书面证言进行辨认或质证显然不能有效达到对抗性辩论的目的。这就公然违反了程序公正理念之下的公幵、辩论、直接和言词原则。因此,新的审判方式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庭审的透明度和裁判的信服力。

  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改革的背景

  新刑事诉讼法在证人制度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新增了关于出庭作证的法条,在制度上有所创新。这些改革都是立足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这一现状的基础上。造成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现状,不仅有来自传统观念上的影响,还有立法上的缺陷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不重视等多种因素。

  (一)立法上的缺陷

  新刑诉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对证人保障制度方面的规定是不够完善的。虽说刑事诉讼法有关于保障证人及其家属安全的规定,但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条款,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措施,这就使得证人作证后受到威胁或者伤害需要保护时,往往难以提出具体的法律要求,这一原则性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也就形同虚设了。大致看来,旧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障制度方面的规定主要存在如下几点缺陷:

  首先,立法没有对证人的人身保护提出具体措施,只是概括性的提出对证人进行事后保护,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这导致往往是在证人作证遭到威胁、侮辱或打击报复后,才能向司法机关提出保护的要求,本身的伤害已经无法避免。这种对威胁、侮辱、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人的事后处罚,是一种以儆效尤式的处罚方式,并不能消除证人作证前的顾虑与作证后的恐慌。生命安全的考虑恐怕是影响证人作证积极性的重要因素之一。

  其次,法律缺乏对证人的经济补偿,证人作证要耗费一定的时间与财力,这在旧的刑诉法上都没有具体的补偿规定。证人常常因为作证而导致家庭财产被毁、庄稼受损等等,例如河南某农民田间劳作期间目睹了一起抢劫案件,协助了侦查机关找到了抢劫者,此事过后不到一周时间,该农民发现自己三亩玉米地都遭到了人为的破坏。这种打击报复在熟人社会中是很容易发生的,该农民还并非作为庭审过程中的证人,尚且遭到如此打击,恐怕很难说服其出庭作证了。面对诸如此类无法预料的损失,这些相关证人在被要求作证时,肯定会顾虑重重,而不愿出庭作证。根据马斯洛的需要层次论,人的生理需求与安全需求是基础需求,证人的人身安全,财产损失等需求得不到具体可行的保护与补偿措施,这将大大打击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证人在权衡利弊后会选择不出庭作证。

  (二)证人自身的观念

  我国传统观念中存在“贱讼”“鄙讼”“耻讼”心理,这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主观诱因。中国有悠久的历史,丰富的传统文化,儒家思想的影响一直绵延至今。儒家所倡导的核心内容即为“礼”,“礼”的最突出特点就是讲究和谐。“礼之用和为贵”的观念必然会影响着人们的思想,使得鄙讼、耻讼、成为一种大众思想,认为涉讼之人必定是好事之人。因此,有的学者曾精辟地指出:“古人在说到诉讼行为的参加者时,常常加上明显含有柩义的前缀或后缀词,以示鄙弃。如滋讼、兴讼、聚讼、讼棍等等便是。”

  三、法律制度层面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突破

  (一)证人出庭的立法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还进一步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件。“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对于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也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这项条款明确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件: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二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三是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此外法律还规定了无正当理由据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

  (二)证人的权益保障

  刑诉讼法对证人的保障包括经济上的保障和人身安全的保障。“从经济学上说,证人作证是一种外部化的行为,行为主体必然对作证行为有过自觉或不自觉的成本收益分析。如果作证的义务带来的成本太大,而相关的权利又没有保障,证人显然就处于一种天然的亏损状态,”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能享受权利都不是法律的常态。新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关于人身方面,“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

  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上述保障措施都进一步确保证人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

  四、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证人出庭制度完善

  (一)确立证人筛选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并非所有的案件都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也并非所有的证人都需要出庭作证。当然,证人出庭率越高,案件得到查明的几率越高,犯罪分子就能够及时的受到法律的制裁,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的作用也就越显著,这样可以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犯罪的人少了,司法机关就节省了司法成本,对于整个社会而言,诉讼成本就下降了。然而,证人出庭率高的话,需要对证人进行保护,需要给予经济补偿,这也会增加司法机关的压力,对司法资源的需要量增加,提高了司法成本。反过来思考,证人不出庭作证,就减少了这些诉讼需求,减少了诉讼成本,但是犯罪引起的社会成本会增加,同样会导致司法资源的紧张。所以对于证人出庭作证要有选择性,不能一味的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在合理的范围内起到最大的效果,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在两个成本之间,会有一个总成本曲线,最佳的成本投入就是在两者之间的某个点上。

  (二)建立案件分流机制

  我国目前还没有就案件分流进行具体规定,案件分流的功能主要被界定为节省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与证人出庭作证似乎毫无关联,对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作用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其实加以分析很容易发现,案件分流机制与证人出庭作证有很大的关系,因为不同的案件处理程序对证人出庭的要求不同,不同的程序对证人的需求也不一样。与国外相比,我国刑事案件处理程序比较单一,没有运用案件分流的机制。国外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得以缓解是建立在案件有效的分流基础之上的,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这一点,根据案件的大小、轻重缓急、影响范围等情况建立多样的诉讼程序,用以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问题。首先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扩大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在审查起诉阶段严把质量关,有效运用审查起诉程序中的程序分流。审查起诉是案件能否进入庭审的关键环节,在整

  个刑事诉讼流程中有很重要的作用,对案件能够进行第一次筛选。所以要缓解我国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就要赋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自由裁量权,提高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分流效率。但在我国起诉程序中,检察院起诉自由裁量权很小不起诉和撤销案件处理的案件数量十分有限,没有起到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分流的作用,绝大多数案件最终仍然会需要目击证人出庭作证,这又回到了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境地。综上应当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社会影响进行分流,扩大目前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继续推动认罪认罚机制在节约司法成本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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