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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欺诈离婚”案件的新特点浅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修改的必要性
时间:2018-05-09  作者:  新闻来源: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刘玥悦  【字号: | |

  内容摘要:《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出台对解决一定时期婚姻关系中出现的新问题取得了较好的收效。但是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恶意利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侵害欺诈离婚案件中受欺诈方权益的现象日渐凸显,因此应及时地对该条款进行修改,更好地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中弱势群体的利益。

  关键词:欺诈离婚  撤销权

  笔者在办理离婚财产纠纷监督案件时发现,恶意利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以下简称《解释(二)》)侵害“欺诈离婚”案件中受骗方经济利益的现象日益凸显。如何通过立法弥补、完善现有法律体系以保护离异夫妻各方的财产,笔者将以两个典型的案例为切入点,从《解释(二)》第9条制定的时代性以及当前修改的必要性进行粗浅地分析与论述。

  张某(女)与李某(男)结婚,育有一子。几年后,张某提出以“假离婚”的形式检验爱情。无奈中,李某同意了张某离婚不离家,一年后复婚的提议,并背着父母到民政局签署了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张某抚养,李某每月给1千元的抚养费。李某婚前购置的一套商品房归张某所有。离婚后,张李二人继续共同生活。一年后,李某要求复婚时却收到了张某一纸诉状,要求李某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其名下房屋过户到张某名下。看到态度如此绝决的张某,李某如梦方醒。此后,李某发现张某在离婚前已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欲通过诉讼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其个人房产的处分,被告知依据《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撤销权已消灭,法院不予受理。

  又如王某(女)与赵某(男)的离婚财产纠纷案。二人结婚后,王某按照赵某的要求,离职在家照顾老人和女儿。赵某则全身心地投入事业。几年后,赵某的生意越做越大,但夫妻二人的感情却日渐淡漠。就在此时,赵某说出了以假离婚换儿子的计划,即除了企业股份,家里的三套房子以及五百多万元存款全部归王某。赵某待与她人生子后,与王某再复婚。长久脱离社会生活的王某在不知股票为何物,价值几何的情况下签署了离婚协议。就在王某心灰意冷地以为要独自生活的时候,赵某回到了她的身边,并经常照顾她。虽然此时赵某已与她人再婚,但赵某的行为再次让王某产生了复婚的幻觉。一年后,王某要求复婚,赵某当头棒喝。痛苦的王某求助律师时才明白了赵某的真实用意:一是为了离婚,二是多分财产(二人离婚时,股票市值一个多亿),三是让醒悟过来的王某无法救济。

  调研发现,曾经名噪一时的“欺诈离婚”目前正在以全新的形象重登诉讼舞台,并成为离婚案件的焦点。

  一、“欺诈离婚”的含义及特征

  “欺诈离婚”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真正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再复婚,以骗取对方同意暂时离婚的行为。“欺诈离婚”案件的特征较为突出,一是这种离婚是欺诈方的真实意思,而受欺诈一方并无真实意思;二是欺诈方的目的在于骗取对方同意离婚,以达到真正离婚的目的因而并无复婚的意思,而受欺诈方却期待目的达到后即行复婚;三是受欺诈方既是受害人,又与欺诈方共同欺骗了婚姻登记机关。

  二、“欺诈离婚”的新特点

  早期的“欺诈离婚”案件特点单一,集中表现为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解除婚姻关系是欺诈方追求的“主要”目标。无论是假借买房、要小孩为由头,还是以检验爱情为幌子骗取对方的信任,无非是为了达到顺利离婚的目的。因此,这样的案件虽然会严重伤害受骗方的感情,但很少会损害其经济利益,相反一些案件中的欺诈方还会因愧疚而给予对方高额补偿的情形。然而近年来,随着物质生活的极大丰富以及人们对物质追求和占有欲望的膨胀,“欺诈离婚”案件“利益至上”的特点日益凸显。欺诈方一面以“假离婚”为幌,在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割或处分中为自己争取最大的经济利益;一面继续保持离婚前的生活状况,迷惑对方。待离婚满一年后,欺诈方会撕掉伪装的面具,在重获自由的同时通过诉讼的形式“依法”收取离婚协议确定其名下的财产。

  三、新型“欺诈离婚”案件的危害

  调研发现,新型“欺诈离婚”案件之所以在形式上具有鲜明的特点,是因为欺诈方在离婚后不会像以往那样迫不及待地选择恢复“自由之身”,而会在接下来的一年内或与对方继续生活,或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陷入双方未来仍可继续生活的幻想。而这样做的目的不外乎只有一个,就是要人为地排除《解释(二)》第9条赋予对方的权利。《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见,法律对此类案件当事人撤销权的保护年限仅有一年,且从离婚后开始计算。欺诈方正是利用了法律的这一规定,在离婚后通过各种手段将一年的时间消耗殆尽,受欺诈方事后醒悟,也因丧失救济途径而无力回天,真可谓人财两空。

  四、《解释(二)》第9条制定的时代性

  我国的婚姻法是在1950年制定的。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婚姻家庭领域内显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而原有的法律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缺少明文规定,无法完全发挥其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作用。为了使婚姻法更好地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2001年进行了立法修改,在内容上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对原来的某些规定做了重大修订。但是,由于立法体例及技术要求,法律规定必须言简意赅,不可能过于详细。为了能够正确地理解婚姻法,并运用其指导随时处于发展变化之中的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本着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的原则,分期分批地出台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据不完全统计,在2002年,我国的离婚率仅为0.9‰,但是到了2003年,离婚率不仅达到了1.05‰,而且还涌现了大量以“假离婚”为幌子的“欺诈离婚”案件。欺诈方为了达到顺利离婚的目的往往会在离婚协议中许以对方优厚的条件,待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又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曾一度成为困扰审判实践的棘手问题。如何正确地理解和适用婚姻法,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和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利益,《解释(二)》第9条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了。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刘银春曾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对此作出详细地解释。该条款是出于对社会弱势群体以及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利益最大限度保护的考虑,在实体和程序上进行的设计。实体上,基于夫妻特殊的身份关系,该条款直接排除了以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为由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程序上,为了防止欺诈方缠诉,而将起诉的时间限定在离婚后的一年时间之内。在一段的时间内,该条款不仅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也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既保护了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利益,又对那些为了离婚骗取对方,离婚后背信弃义的欺诈者们给予了有力地打击,“欺诈离婚”案件的数量也为之减少。

  五、《解释(二)》第9条修改的必要性

  近年来,婚姻法司法解释虽然顺应婚姻家庭关系的变化及时地制定出台,但也无力力挽离婚狂澜。2010年,我国离婚人数有267.8万对。2011年,离婚人数287.4万对;2012年,离婚人数310.4万对;2013年,离婚人数350万对;2014年,离婚人数363.7万对。截至2015年,离婚人数再攀高峰,达到381.4万对,离婚率也飙升到了2.8‰,成为2002年离婚率的3倍之多。在离婚浪潮的席卷下,“欺诈离婚”再次抬头,并引起法学界的广泛关注。

  为什么曾一度因《解释(二)》第9条的出台而遭受重创的“欺诈离婚”案件可以死灰复燃,并成为了欺诈方肆意侵犯无过错方财产权益的法律利器?问题就出在该条款的程序设计上,即“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

  《解释(二)》第9条规定的撤销权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任何一方没有特殊原因,都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但考虑到婚姻关系中包含身份关系,由此导致的纠纷,也注定具有自身的特点,所以《解释(二)》第9条在实体设计上直接将《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从可以撤销的事由中剔除,也是出于对社会弱势群体和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利益保护的考虑。

  然而,在《解释(二)》第9条程序设计上,笔者认为立法者犯了挂一漏万的错误。《民法通则》、《合同法》都是对当事人在真实意愿下作出的行为予以保护。而实践中,受特定情况的影响,当事人往往会作出非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此,法律设定了撤销权,允许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的一段时间内将自己在非真实意愿下作出的行为予以撤销、救济。如《合同法》第55条、第75条,《解释(二)》第9条都规定了撤销权。撤销权的立法设计通常有两种:一是,仅规定撤销权享有的起算点以及撤销权行使的时间,如《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二是,出于避免撤销权对即成法律关系可能造成破坏或带来不稳定因素等考虑,立法者会给撤销权附加一个保护期间,超出该期间的,撤销权亦消灭。如《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虽然包含一定的身份关系在内,但民事合同的性质不可否认。《解释(二)》的设计者们在立法的过程中由于过分注重了离婚协议所内含的身份关系而忽视了它的民事合同性,以致打破撤销权立法的惯常模式,以离婚后的一年时间作为撤销权行使的期间。这样的设计直接减少了撤销权人知晓撤销事由后救济的机会,而且间接也为欺诈方侵害无过错方财产权益提供了便利。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厚此薄彼、局限于眼前效果的做法是不可取的。既然《解释(二)》第9条已在实体设计上对婚姻关系中的身份关系予以考虑并作出排除因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形,因此在程序设计上无需另行创设,可以采取《合同法》第75条的模式,将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设定在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同时,为该权限设定一个最长的行使期间,即自离婚后一定年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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